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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指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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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掃描】
刑事訴訟法 –指認
◎伊谷

壹、概說

指認程序是對於「現在的觀察」與「過去的的觀察」所為的比較,在我國實務上,對法院通常會產生決定性的影響,但是考量指認除了繫於證人的誠實性外,其正確性還是會是受到很多因素影響而發生錯誤,主要可能有:
1.人的感官知覺產生錯誤。
2.人的知覺常會受到主觀期待影響。
3.人有時會對記憶模糊部分憑想像製造記憶填補且信以為真。
4.目擊者不一定有清楚看見長相。

5.人的外表是會變滴。


貳、指認程序之法律基礎

一、實務見解
(一)法律又沒有規定不行。
※94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
惟查:(一)證人指證犯罪行為人,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目前實施刑事訴訟之警察、檢察官及法官進行此項程序,大都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帶至證人面前,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口卡片或相片,令證人指證;此等由證人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對一、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單一照片或口卡片之指證方式,雖未違反現行法律之規定,而不能謂其不合法,但因其具有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暗示性,證人常受影響,以致指證錯誤之情形屢屢發生,甚至造成無辜者常被誤判有罪,其真實性極有可疑。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既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以前揭方式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沒有相關規定,所以可以。

※9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學說見解
(一)指認需要「法律保留」:
主要是批評上面的實務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沒有相關規定所以就可以為指認」的看法並不妥適,蓋因此屬確認身分而為的基本權干預,因此屬於法律保留的範圍。

(二)法律基礎
1.可能是§184?
學說上認為§184看起來好像能作為指認的法律基礎,但是§184包含雙方相互的問答,與指認僅是單方向的確認並不相同。且§184是規定在「人證」章節中,難以據此推導出被告受指認之法律義務。
2.應該是§205-2

學說上認為§205-2的身體檢查處分,其行為模式是「對被告的確認措施」與「採樣處分」,條文雖未明定指認,但指認是透過感官知覺去確認被告外在印象,應屬條文中所稱的「類似之行為」,應可作為指認的法律依據。

參、指認程序的具體實施 – 「單一指認」之合法性

一、實務見解

(一)單一指認不違法,只是不太能信。

※94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

惟查:(一)證人指證犯罪行為人,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目前實施刑事訴訟之警察、檢察官及法官進行此項程序,大都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帶至證人面前,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口卡片或相片,令證人指證;此等由證人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對一、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單一照片或口卡片之指證方式,雖未違反現行法律之規定,而不能謂其不合法,但因其具有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暗示性,證人常受影響,以致指證錯誤之情形屢屢發生,甚至造成無辜者常被誤判有罪,其真實性極有可疑。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既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以前揭方式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除非有例外情況,否則單一指認違法。

※95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 (初次指認)

(二)、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

※99年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 (初次指認)

(二)、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

※99年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 (此判決針對的是審判中之指認)

惟查:(一)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就審判中之指認言,審判中之指認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均依人證之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而透過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和真實性已受嚴格檢驗,且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次指認亦無誤導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如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學說見解
楊雲驊老師認為單一指認較便利但是具有強烈的暗示性,自釋字582號解釋強調的實體真實發現要求,自應採用正確度較高的「成列指認」。且依實務上相關規範,如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

「檢察官對於有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枉勿縱,應審慎為之,確實依照本法之規定,實施全程錄音及必要時全程錄影,並依案情之需要,以各檢察署所設置單面指認玻璃及雙向視訊系統,實地操作使用。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

亦可知,原則上不可行單一指認,應進行選擇式列隊指認。楊老師並認為,這些行政規則位階雖不同法律,但自行政程序法§161來看,仍是有拘束行政機關與行政人員之效力,因此違反規則時,應可構成刑訴法­§158-4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證 肆、單一指認的法律效果 – 證據能力?
一、與證據排除之關係
如果是非屬例外狀況之單一指認,此時取得之證據是否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一)實務見解:權衡判斷

※9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學說見解
採美國法的「門山指認法則」,對於指認之證據是否排除,不應拘泥於單一指認還是列隊指認,重點在該指認的「可信賴度」,若具備者即不排除其證據能力:
1.犯罪發生時,指認人有無觀看行為人之機會。
2.指認人於案發時注意行為人之程度如何。
3.指認人先前對於行為人特徵描述的準確度如何。
4.指認時,指認人之準確度為何。

5.犯罪發生時與指認時相距之時間長短。

二、與傳聞法則之關係

(一)【審判中】指認

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均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傳聞法則無涉。

※99年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

惟查:(一)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就審判中之指認言,審判中之指認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均依人證之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而透過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和真實性已受嚴格檢驗,且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次指認亦無誤導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如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初次指認
1.屬於§159Ⅰ之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2.若有指認與審判不一致時,可依§159-2處理;若指認人無法於審判中作證者,有客觀不能受詰問之情況,則依§159-3處理。

※97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決

(二)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苟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應審酌其先前之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或之五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定其取捨,方符採證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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