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電子報
2014.10月22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22期】    
 
明年初考開270缺 國文首見複選題  臺菸酒103年從業職員及評價職位甄試
司法電子報本期導覽
【熱門時事解析】

論刑法一八五之三

【實務見解掃描】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上)

【權威著作精研】

法人之民事責任

【法學科目解題】

論司法警察之通知

【考取經驗談】

102司特四等書記官-楊家瑋

【大法官釋字】

釋字第724 號

歷屆考古題免費下載
司法電子報好書推薦
法院組織法論

出版社:保成出版社
書名:基本小六法
售價:NT$420元

會員單本優惠9折

我要搶購

刑事訴訟法

出版社:學儒出版社
書名:法學大意
售價:NT$550元

會員單本優惠9折

我要搶購

訂閱或閱讀更多期電子報
【權威著作精研】

法人之民事責任─從請求權基礎出發


一、法人自己之侵權責任:民法第28條之適用範圍
(一)問題意識
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其適用範圍是否及於「債務不履行」?舉例言之,甲公司承包乙的工程,甲公司之董事長丙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乙的權利時,丙是否須就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實務見解之歧異
1.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209號判決:採肯定說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全董公司既未能就系爭工程有未按合約設計配置鋼筋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瑕疵之歸責原因不存在舉證證明,自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戊○○為全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時未能善盡監督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其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2.最高法院91台上1009號判決:採否定說
「民法第二十八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原審就上訴人戊○○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未具體認定,僅以『全董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時未能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判命戊○○給付,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學說見解:採否定說
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法人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時,依據法人實在說,法人自身亦會成立自己之侵權行為;而民法28條則使「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與法人成立連帶責任。而「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其就債務不履行責任不須與法人同負連帶責任。

二、法人基於僱用人地位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

民法第188條係針對行為人非屬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之規定,與民法第28條係屬互斥關係。而二者最大之不同在於:民法第28條係法人自己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則非法人自己之侵權責任;因而於後者之情況,法人可以證明其選任「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必要之注意而不負賠償責任,而前者則不能舉證免責。

三、法人是否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
(一)問題意識
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皆係以董事或受僱人具有侵權行為為要件。而法人得否成為民法第184條主體之關鍵就在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是否不須以董事或受僱人具有侵權行為為必要。若採否定說,即認法人無意思能力,其侵權行為必須依附於自然人之行為,則法人不可能成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若採肯定說,即法人責任不以有自然人之侵權行為為必要,則法人可單獨成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

(二)實務見解
1.傳統實務見解:否定說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

2.晚近實務見解:有改採肯定說之趨勢
(1)高等法院:採否定說
高院101年上易字第997號判決:「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2)最高法院:採肯定說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見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均為法人,其毋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可議。」

(三)學說見解
1.傳統學說見解:否定說
民法第184條不適用法人,蓋法人須依自然人而為一定之行為,其並無離開自然人而為意思的能力,因此法人原則上須透過代表人或受僱人而為行為;至於自然人的行為應否歸屬於法人而令法人負責,則可藉由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決定之。申言之,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成立,須以自然人之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為前提;法人本身則非民法第184條之主體。

2.晚近學說見解:肯定說
法人在現實上雖然仍係透過自然人介入而為行為,然而法人與其各個構成員之意思有別,應肯認法人之意思係由其構成員總合而成,法人即係在該意思下而為其本身之行為。至於如何認定法人本身之過失,則可參照外國學說上之「組織過失」理論,該理論主張法人必須進行必要的組織管理行為,包含設立適切的組織及明確的職掌分擔,並對組織成員之具體行為加以監督,以防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若該法人未能盡到上述責任,即有過失。而此種認定過失之方式,在過失概念的客觀化下,更具有可行性,蓋我們不須針對每一個法人設定其主觀標準,只須創設一個共同的客觀標準以供檢視。

另外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觀察,若認為法人僅在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下,始能成立侵權責任,則由於此二條文皆須以代表人或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因而可能發生難以認定何董事或受僱人為特定加害人、難以證明董事或受僱人有過失之情形而使得被害人無從求償之窘境。因此根本解決之道,應在承認法人可單獨成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以防免其逃脫責任。

四、法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歸責事由(故意或過失)之認定
(一)法人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時,即為法人本身之故意或過失。
(二)法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法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

五、結論
(一)民法第28條乃屬法人之自己責任,其適用範圍不包括「債務不履行」責任。因而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時,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毋庸與公司就債務不履行負連帶責任。
(二)民法第188條則屬法人基於僱用人地位之侵權責任,因而法人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免責。
(三)法人得否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則存有爭議。傳統見解基於法人並無意思能力而否定之。晚近之學說則認為法人之團體意思即係其構成員意思之總和,並基於防免法人逃脫責任及肯認過失概念客觀化下,認為應採肯定說。

六、參考資料
(一)王澤鑑,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一)──最高法院九○及九一年度若干判決的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2期,2003年11月,第79~87頁。

(二)陳聰富,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0卷第4期,2011年12月,第2087-2126頁。

公職王公職王網路書局志光系列學儒系列保成法政志聖研究所數位學院超級函授金榜函授志光出版社保成出版社
Copyright c 公職王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勿任意轉載,違者依法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