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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大法官解釋中之人身自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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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
論大法官解釋中之人身自由(上)

解釋日期:

2013/7/5 上午 12:00:00

解釋爭點:  


解釋理由書:

按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保障人身自由,並明文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除需有法律規定之外,更應依據相當之法定程序。自司法院釋字第329號開始,大法官先是對於羈押權限縮於法院,之後亦擴張到刑法以外的範圍,對於有類似刑法羈押等行政法之手段亦認為受憲法第8條之保障,故有司法院釋字第588號到最近的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與710號。本文將從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之定義出發,在簡介相關之大法官釋字。

一、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權
人身自由就是身體的行動自由,凡隨心所欲於任何時間前往任何地點,或任何時間不前往任何地點,都屬於身體的行動自由。對人身自由的侵犯即指以實力積極的使個人於一定時間內必須出現或停留在一定處所,或消極的使其不得於一定時間離開一定處所。除了行動自由之外,對身體或健康的不法侵害之排除,也是本條所保障的事項,例如對身體施予酷刑,或強制抽取體液都屬此類 [1]。

二、違警罰法─司法院釋字第166、251號
違警罰法雖已於民國80年廢止,惟與其相關之兩號大法官解釋應為大法官對於人身自由實質有關之解釋最早的兩號。在司法院釋字第166號解釋首度提出「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表示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法定程序。之後於司法院釋字第251號大法官對於本法在做補充解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其所謂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係附隨於違警罰之一種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擴張人身自由限制之範圍,不限定於處罰認為矯正等處分亦屬限制人民。

三、與羈押相關之解釋
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以下有關羈押之相關規定,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人身自由限制有相當大關係之程序,此部份亦為人身自由權論述的一大重心,故特別提出一些有關羈押之重要的大法官解釋並獨立一段來介紹:

(一)司法院釋字第233號
本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人民因犯罪嫌疑經法院羈押者,為促使依法執行羈押人員審慎將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就羈押期間設有限制,其有繼續羈押必要者,許法院於期間未滿前,以裁定延長之,即為貫徹前開憲法條文之意旨。」即認為裁定延長羈押並無違反憲法第8條之規定,惟「為確切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應依照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時使被告知悉,併予說明。」應告知之外,亦應給予說明之機會。

(二)司法院釋字第392號
本號解釋不論在刑事訴訟法或是憲法上都是一個相當重要的一號解釋,對於法定羈押權有相當多重要的解釋。首先是對於憲法第8條中所謂的「司法機關」與「法院」作出解釋,大法官表示「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 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認為本條所謂之「司法機關」應廣泛包括實施偵查之機關在內。

然而對於「法院」之解釋,大法官認為「故狹義之法院原則上係限於具有司法裁判之權限(審判權)者,亦即從事前述狹義司法之權限(審判權)而具備司法獨立(審判獨立)之內涵者,始屬當之;而其在此一意義之法院執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人即為法官,故構成狹義法院之成員僅限於法官,故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因是法條本身若明定為『法官』,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憲法各條有關『法院』『法官』之規定,究何所指,當亦應依此予以判斷。」

蓋大法官對於「司法機關」與「法院」有明確之解釋之後,即可推論出,關於羈押權應限定於「法官」並不包含「檢察官」。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故被大法官宣告違憲。

除了羈押權限縮於法官之外,本號解釋再度重申24小時內應移送法院裁定羈押之規定,雖於司法院釋字130號大法官有對於如何計算出解釋,而本號解釋再度對於24小時之限制作出了相當多的解釋,惟論述叫為複雜,本文將不多做介紹。

另外本號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表示「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認為羈押應為最後之手段且「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而對於這些其他的強制手段,大法官針對其中幾項之後有做出其他號之解釋,本文後面會介紹。

(三)司法院解釋第665號
本號解釋係有關重罪羈押的一號解釋,大法官認為羈押係一保全之手段「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對人身自由等權利影響甚大,故「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然而對於重罪羈押,大法官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除了符合重罪此一要件之外,仍應有相當理由且無其他較小侵害之手段時之最後必要手段。

四、檢肅流氓條例
檢肅流氓條例在大法官解釋裡面也是一個出現過好多次的解釋標的,這個法條被大法官多次宣告違憲,其中也不乏與憲法第8條有關的解釋,介紹如下:

(一)司法院釋字第523號
系爭解釋係針對檢肅流氓條例中裁定留置為解釋,大法官認為「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為拘束被移送裁定之人於一定處所之留置裁定,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雖有其必要,惟此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既然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其法律規定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然系爭法律「除被移送裁定之人係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而為逕行拘提,法院於核發拘票時已確認被移送裁定之人具有逕行拘提之事由,因而得推論其已同時符合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因此被宣告違憲。


備註:[1] 吳庚(2004),《憲法的解釋與適用》,3版,頁191-192,台北: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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