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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月18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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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科目解題】
從102年法研所解讀司律考點-台大法研民訴試題暨解析
甲為原告,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命乙應將A地上B屋拆除並將A地交還甲,主張A地係甲所有,民國99年l月1日出借予乙以興建B屋,100年12月31日借期屆滿後,乙已無權占有A地,卻拒不交還該地及拆除B屋。乙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主張其於99年1月1日係向甲承租A地,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該地,甲不表示反對之意思,已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約。(以下稱「本訴訟」)問:

一、本訴訟之受訴法院應如何整理爭點?如甲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B屋已經拆除而另興建C屋,可否併聲請拆除之?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如甲在本訴訟繫屬中,將A地出售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法院就本訴訟所為本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丙?如甲在本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將A地出售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丙再對乙起訴請求拆除B屋及交還A地,受訴法院及乙應如何處理?
102臺大法研(丙、辛組)

壹、破題
相信本題題目對於有志於臺大法研所民、商法組考生來說,應該已在近十年的考古題看到了N次類似的題目了吧!題目中大部分的考點是考生應掌握的基本分。本題應為許士宦老師出題。第一個子題中,出現了邱派老師學說最受注目重點之一的爭點整理,接續的小題則係為許老師於民事訴訟法外所關心的強制執行法之考點。實務與多數見解向來認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與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相一致,惟許老師認為既判力與執行力兩制度之旨趣及作用既不相同,彼此之客觀範圍即有可能有所不同,兩者無須恆為一致。第二個子題之考點則是關於當事人恆定制度與既判力主觀範圍,許老師認為從此二制度之目的觀之,並無必要如實務判例區分訴訟標的為債權之對人關係或物權之對物關係,論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否擴張於第三人,應採判決效力一律擴張及於第三人之見解,只是須依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的情形,在事前或事後程序賦予其保障而已。 貳、擬答
一、本訴訟之受訴法院應依下列方式整理爭點:
法院應先就本訴訟之最上位爭點進行整理,即應先具體特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本題甲聲明乙應將A地上B屋拆除並將A地交還甲,並主張A地係甲所有,99年l月1日出借予乙以興建B屋,100年12月31日借期屆滿後,乙已無權占有A地,卻拒不交還該地及拆除B屋,其所陳述之事實可與其他紛爭相區別而不致混淆之程度,故可認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已具體特定。而甲乃以物權訴訟標的起訴,僅需表明成為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及其歸屬關係,係以權利單位型方式起訴,須行論理型之爭點整理。法院須分析甲主張之具體權利之要件事實為何?雙方有爭執而構成事實上爭點之部分為何等。本題乙答辯其於99年1月1日係向甲承租A地,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該地,甲不表示反對之意思,已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約之主張,就判斷甲是否具備得對乙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上,乙是否確為現在無權占有A地一事構成爭點,法院須分析釐清此些要件事實。

法院進行最上位爭點之整理後,應進一步按特定之具體權利整理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爭點。法院除須區分雙方所主張之事實究為主要事實、間接事實抑或輔助事實外,亦應促使雙方協力說明事實經過,並踐行其闡明義務,使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具體化,陳述甲不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於何時表示等要件事實,具體明確凸顯出爭點所在,並以甲、乙雙方所主張之證據,進一步判斷其關連性及重要性。於訴訟進行過程中,法院亦應確定法律上爭點,例如甲不表示反對意思時點是否符合民法所謂「不即」表示,適時表明法律見解。法院應與當事人協力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

甲得併聲請拆除C屋,執行法院應將C屋拆除:

甲所獲得之勝訴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僅乙應將A地返還於甲及乙應將A地上B屋拆除二者,並未包含乙應拆除C屋此項請求。故乙應拆除A地上之C屋並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客觀範圍。

實務與多數見解向來認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與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相一致,因此,甲原則上不得就既判力所及範圍外之部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不得就逾越之部分為執行。惟依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甲既取得乙應返還A地之勝訴確定判決,甲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即當然含有使乙拆卸C屋之效力,故甲聲請強制執行時,得併聲請拆除C屋,執行法院亦應將C屋拆除。

上述判例之妥當性有遭受質疑之聲浪,因此,有學者認為,此時雖非法律上所規定執行力客觀範圍擴張之情形,但如有執行力客觀範圍擴張之必要性及正當性,解釋上應擴張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甲所持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擴張其執行力及於拆除C屋,具有下列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正當性(註1):

該判決確定乙無權占有甲所有之A地,乙於A地上尚存建物,則甲對乙就該建物之妨害排除請求權之存在可能性相當大,就此而言,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及於乙應拆除C屋,具有實體上正當性。

僅擴張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時之執行力,未擴張其既判力,乙之程序權不會因此而受侵害,仍得循訴訟程序加以爭執,具有程序上正當性。

因不可期待甲必能明確知悉A地有無其他乙所興建之房屋,更不可期待甲在請求交還A地時合併請求拆除C屋(將來給付之訴(註2)),並且倘乙對拆除C屋並無爭議,要求甲合併請求拆除C屋,無端增加法院及當事人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程序利益保護原則。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名義效力擴張及於行為結果之除去,乃為貫徹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目的,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效力擴張於房屋之拆除,此種執行力客觀範圍之擴張與其相類似,為貫徹物上請求權之執行目的,亦宜比照辦理。 綜上理由,甲所持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客觀範圍擴張及於乙應拆除C屋,甲聲請強制執行時,得併聲請拆除C屋,執行法院亦應將C屋拆除。
(註1) 以下參考自許士宦,〈執行力客觀範圍擴張之法律構造:兼論其與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異同〉,《臺大法學論叢》,第38卷第1期,2009年3月,頁93∼95。
(註2) 此指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乙始興建C屋之情形。

二、法院就本訴訟所為本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丙:
甲在本訴訟繫屬中,雖將A地出售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即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下,甲仍為本訴訟之形式當事人,其依法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擔當丙實施訴訟,屬法定訴訟擔當之情形。於判決確定時,該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通說乃將本條項規定連結第401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作為判決效力擴張之依據,判斷訴訟繫屬中取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否受判決效力所及。

在訴訟繫屬中原告將系爭物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為貫徹當事人恆定制度與既判力制度之目的,亦有該等制度之適用,統一解決兩造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紛爭,法院所為本案判決確定後之效力均應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故本題法院就本訴訟所為本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丙。

附帶言之,然該讓與系爭物之事實,可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呈現於訴訟中,或未呈現於訴訟中。於前者,為避免該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第254條第4項規定要求法院於知悉有移轉之情形,即應職權通知第三人,賦予受讓人有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聽審請求權,據以正當化本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對其擴張(註3);於後者,法院因系爭物之事實未呈現於訴訟中,未職權通知第三人致其不知訴訟繫屬而未參與該訴訟,前訴確定判決效力雖然擴張於該第三人,亦應賦予事後的程序保障,使其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限縮或排除該擴張效力,始能兼顧法的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與程序權保障等要求(註4)。

丙再對乙起訴請求拆除B屋及交還A地,受訴法院應進行審理,乙仍須再對本案訴訟標的進行攻擊防禦:

甲在本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將A地出售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依第401條第1項中段規定,丙乃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受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所及。最高法院有判決認為,若讓與人甲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受讓人丙為善意取得之第三人,實體法上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丙得再對乙起訴請求拆除B屋及交還A地。

惟有學者認為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似係從實體法上觀點,即經法院認定之法律關係之實體法上權利屬性,以決定該判決效力主觀範圍,忽略程序法上觀點,且前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擴張及於受讓人丙,亦未以訴訟法上規定變更,變更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因前訴法院所判斷之事項僅係甲得否請求乙拆除B屋及交還A地而已。丙得否請求乙拆除B屋及交還A地,並非前訴之訴訟標的,未曾經過當事人主張及法院判斷,不因前訴判決確定而生任何效力。因此,丙雖受判決效力擴張所及,然其受拘束之部分乃前訴法院所判決之範圍,就丙請求乙拆除B屋及交還A地之部分,自得再提起訴訟,法院不得以該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駁回其訴,仍應進行審理,乙仍須再對本案訴訟標的進行攻擊防禦。
(註3) 許士宦,〈判決效力擴張於系爭物受讓人之判準〉,《月旦法學雜誌》,第205期,2012年6月,頁21。
(註4) 同前註,頁23。
參、建議
目前於臺大教授民事訴訟法的老師,均為邱聯恭老師的學生,因此,在理論體系的建構上,係以邱老師的法理為基礎。考生若有心準備臺大法研民事訴訟法這一科目,最好能閱讀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以其為紮根之基礎,筆者並強烈建議考生可自行搜尋許士宦老師及沈冠伶老師的文章閱覽為佳,除了能更加掌握關於邱派學說法理的論理邏輯外,其實近年臺大民事訴訟法考題的爭點,多半能見於老師以往寫過的文章,而許老師較偏愛判決效力之問題,惟其有別於通說之獨到見解,常常老師就問題爭點之結論雖與實務、通說同,但法理基礎大有差異,考生務必須加留意。 肆、參考資料
一、邱聯恭,《爭點整理方法論》,自版,2001年11月。
二、許士宦,〈執行力客觀範圍擴張之法律構造:兼論其與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異同〉,《臺大法學論叢》,第38卷第1期,2009年3月。 三、許士宦,〈判決效力擴張於系爭物受讓人之判準〉,《月旦法學雜誌》,第205期,201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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