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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時事解析】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修正兼論大法官解釋制度與效力(上)


司法院於今年初通過了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對於目前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之審理與解釋將有一番大規模的修正,將從目前的35條修正並增加至109條,希望藉此次修正可以落實司法改革,藉此提昇釋憲效率。本文將先簡單說明我國目前的大法官解釋制度,大法官解釋之效力,最後再簡單介紹這次修法之重點與學者之建議。

壹、大法官解釋制度

按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司法院為憲法上有權解釋憲法與法令之機關。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2條前段:「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可知目前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主要之解釋有二即「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再按同法第4條:「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雖有明文規定大法官解釋之事項,惟通說學者指出就算不在上述條文明定的聲請主體與要件之中,仍發生效用,如同法第5條第1款的憲法爭議。但亦有學者認為,司法院大法官所司之「憲法解釋」任務之類型化,以及其中憲法疑義解釋類型之建立,應以大法官解釋文之內涵作為判定之依據,並以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1項的三種釋憲事項作為主要的憲法解釋類型,而非同法第5條之規定。然本文仍以通說為準,以下就幾種不同解釋類型與其提起之要件介紹之:

一、憲法疑義、爭議及法令牴觸憲法之聲請釋憲案件(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
(一)有聲請全者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二)須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與其他機關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三)須為行使職權,適用憲法之事項。
(四)聲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上級機關層轉。

二、法官認為法令牴觸憲法之聲請釋憲案件(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5條第2項及其他案件)
按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此類案件之聲請要件有:
(一)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該待審案件之先決問題。
(二)法官須提出客觀上形式確信法律為違憲的具體理由。(針對此點司法院釋字第572號有補充釋示)
(三)先裁定停止訴訟。

三、人民聲請釋憲之案件(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一)聲請主體為自然人、法人、政黨及非法人團體。
(二)聲請人須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為權利保護要件。
(三)須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四)須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四、統一解釋
此種解釋方式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7條,為一種我國特有的機制,又大致可分成兩類:

(一)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之案件(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1.有權聲請者為中央或地方機關。
2.須聲請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3.聲請機關須非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
4.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

(二)人民聲請統一解釋之案件(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1.聲請主體為人民、法人、政黨或非法人團體。
2.聲請人須主張其權利經確定終局裁判而遭受不法侵害。
3.須有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有異之情事。
4.須於裁判確定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五、補充解釋

補充解釋不是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中的分類,而是因現實運作而產生的,以之作為一項特殊類別,由於補充解釋所發展出來的要件與審理案件法所規定的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均不盡相同,有加以區分之必要。主要的方式仍為,在發生符合聲請要件的原因事實時,重新聲請解釋。惟其中其他機關與大法官已公布的解釋不一致時,也可以假借補充解釋之名,聲請再作解釋。 貳、大法官解釋之效力

大法官解釋之效力與其對審查標的審查結果宣告的方式有密切關係,故有搭配介紹之必要。然而又因審查之標的為法律、命令(係指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而有所不同,故將法律、命令與行政規分開來討論。

一、審查標的為法律、命令

依歷來的大法官解釋大致上可以區分成以下這幾種不同的宣告模式,先就合憲的部份來介紹:
(一)合憲宣告
審查標的之法令,屬於制定機關之權限,制定程序亦無重大瑕疵,內容與上位規範無牴觸者,應認定其合憲,這類案件為目前我國大法官解釋數量最多的一種宣告模式。

(二)合憲非難
此種模式係指審查對象,一面認為上不違憲,但同時又指摘其不當,並要求制定法規範之機關應檢討改進,如司法院釋字第270、277、290、396、441號等。

(三)警告性合憲(違憲)
此類型係指大法官不明白宣告法律違憲,但要求有關機關做符合憲法意旨之修正,否則將來將遭受違憲宣告之命運,例如司法院釋字第166號受此宣告後在司法院釋字第251號被宣告違憲。然此種模式到底為合憲或違憲學說上仍有爭議,惟前林紀東大法官表示:「解釋文用語和緩並未宣告該法律違憲,且效力亦與單純違憲宣告不同」,故應與違憲仍有所不同。

(四)代替立法者彌補漏洞的宣告
該模式係指法律內容因立法者明顯的不作為有重大瑕疵,由大法官在解釋中逕行宣示準用其他條文予以彌補漏洞,例如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這類案件通常都是現有條文規定不公平,對某類人員形成不平等待遇,但又不能宣告條文違憲,否則一切受益者都喪失回復權利之益處,等待立法者修法補充,有緩不濟急而採取的不得已措施,以補充宣告代替宣告法律違憲。

而在宣告違憲的部份,雖然審查標的被宣告違憲,但又因審查標的是否失效,或何時失效,又區分為以下不同的模式:

(一)違憲但不失效
作為審查標的之法令經認定違憲或與憲法意旨不符,但未使其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只要求檢討改進,於是形成違憲但仍長期有效之情形,然有學者認為此種與上述警告性合憲雖有差異,但仍應歸類為同一類型。

(二)違憲並立即失效
本類型應為我國違憲宣告之基本類型,按司法院釋字第592號理由書指出「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自明。」於系爭解釋中即可得知,除了聲請解釋之該個案之外,基本上不論大法官解釋文用語為「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應即失其效力」或「應不予適用」等,都係立即失效,未確定之案件不再適用該法令。

(三)違憲定期失效
第一件宣告定期失效的大法官解釋為司法院釋字第218號,這種模式除有利於法秩序安定之外,最主要的考慮還是給予制定法規範者過度期間,使其修改或重新訂定法規,避免出現法律空洞期間,惟宣告之期間不得過久,因通常這宣告違憲後至新法修正之間,案件通常都會先暫停,故如果期間過久,將使案件暫停太久,對人民亦為另一種侵害。另外立法機關此時有立法之義務,以避免期間過後出現法律空洞的問題。

(四)違憲溯及失效

此種模式對於法安定影響最大,而且將會使已確定之案件亦受到影響,故除非有嚴重違反憲法意旨,否則大法官不應為此種宣告模式,若有溯及之必須,多應由立法機關立法,使新法溯及生效為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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