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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焦點】
刑事訴訟法自訴程序之相關重點整理 (下)
肆、自訴程序強制律師代理相關爭點
一、相關條文:
§319二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329一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二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7一項: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二項: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331: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案件上訴
1.自訴人上訴第二審是否應委任律師代理?
2.被告上訴第二審,原自訴人是否應委任律師代理?
【以上請參照(上)篇】
3.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6、7 次刑事庭會議:
參、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

4.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6、7 次刑事庭會議:
肆、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5.自訴代理人未經特別委任,不得為自訴之撤回、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6、7 次刑事庭會議:
伍、本法自訴章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319Ⅱ),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329Ⅰ),及總則編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37Ⅰ),可見自訴代理人之權限重在到庭為訴訟行為,實施攻擊、防禦,提出證據及陳述法律意見,以提高訴訟之品質至攸關訴訟關係發生、消滅等訴訟權最重要事項,仍應由自訴人決定此觀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撤回自訴、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曉諭撤回自訴,條文均明定應由自訴人或對自訴人為之甚明。參諸在委任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民、刑事訴訟法雖均有停止訴訟或承受訴訟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同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刑事訴訟則須由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承受訴訟,否則法院應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自訴代理人無暫為訴訟之權。可見刑事訴訟對代理人之權限限制甚於民事訴訟,舉輕以明重,涉重大權限消滅之撤回行為,更應受有限制。故本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宜視為明示其一排斥其他。…自訴代理人有自訴人之特別委任時,可代自訴人撤回上訴;自訴之撤回或捨棄上訴亦同

6.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6、7 次刑事庭會議:
陸、案件經本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決: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修正係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旨在限制濫訴,以提高自訴品質,並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又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時亦同,倘發回後新法已施行,不論係於原法院更審中或嗣後再向本院提起上訴,均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又自訴人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第三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上訴編第三章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外,其餘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或上訴,經第二審法院為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經第三審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委任者,應認自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7.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6、7 次刑事庭會議:
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所提起之自訴,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如非犯罪被害人,對配偶自訴等,或其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之情形,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是否仍應先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其補正?法條雖未明定所提起之自訴或上訴以合法者為限,惟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九二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舊法)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稱:「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已在應行駁回之列,雖據被告之子狀稱,被告於上訴中在所身故,即使屬實,但第三審法院限於上訴有理由時,始應將原審判決撤銷,該被告死亡前之上訴,既非合法,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舊法)將其撤銷,自應仍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均認以合法之自訴或上訴為前提,適用有關之法律;在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8.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6、7 次刑事庭會議:
玖、本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

三、自訴案件上訴第三審,未委任律師代理
1.自訴人上訴:
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認為,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理由在於: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除所提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當應準用自訴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故應依§387準用319Ⅱ,先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時,依§395前段判決駁回上訴。
2.被告上訴:
通說皆認無須命自訴人委任律師。基於法律審性質,§389Ⅰ規定原則採書面審理,自訴人若無濫訴情形,依§383Ⅰ也不需提答辯書。例外在§389Ⅱ有必要時,才應以律師充當訴訟代理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0號判決:
復按:刑事訴訟法有修正,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固為一般適用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為:「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自訴由律師代理,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更,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使自訴代理人立於準檢察官之地位行使職權;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稱準用者,指法律明定將關於某事項所設之規定,適用於相類似之事項而言;然準用應與適用有別,仍應依事項之性質而為選擇性之適用;自訴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自訴人認已達追訴之目的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訴人並無濫訴之情形,僅被告為其自己之利益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訴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雖得提出答辯狀,亦得不提出答辯狀,就自訴人之地位而言,自無強制其委任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於此,應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與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不相容,自無準用之餘地,於本審自毋庸命自訴人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予敘明。

記得記得,依實務見解,雖然三審§387會去準用到一審的規定,看似被告上訴三審自訴人仍應強制委任律師代理,但是實務告訴你說自訴人認已達追訴之目的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訴人並無濫訴之情形,所以並無準用強制委任律師的必要。

伍、自訴之限制
一、甲因故一棒同時毆傷乙、丙二人,嗣丙因傷重致死,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乙(非律師)知悉上情後,速向法院自訴甲犯傷害罪嫌,法院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是97年律師的第二題前段,測驗考生對於自訴程序綜合理解與否的很好的考題。首先第一步,甲犯傷害罪和傷害致死罪的想像競合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是同一案件,傷害罪是告訴乃論,傷害致死罪是非告訴乃論。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代表的是「開始偵查」,依照§323Ⅰ公訴優先原則的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因此,到這邊的小結論是本案應該走公訴程序。可是本題乙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依照§323Ⅰ但書的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受到公訴優先原則之限制,條文所謂的「不在此限」通說都認為是「檢察官終結偵查」的意思,換句話說,如果你是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在檢察官終結偵查前,都可以合法提起自訴,因此到這邊的本題小結論變成全案應該走自訴程序。

這時,甲致丙死的部分是走公訴程序;甲傷乙的部分是走自訴程序,產生公、自訴程序競合的狀態。那到底全案是要走公訴還是自訴呢?對此,通說見解認為應該參照§319三項但書之法理,去比較兩者的輕重。如果非告訴乃論之罪較重,則全案應該走公訴程序;反之則是走自訴程序。本題當然是非告訴乃論傷害致死罪較重,所以全案應走公訴程序,乙的自訴不合法。

到這裡還沒完,題幹有跟你講乙提起自訴,但是他不是律師也沒有委任律師,是不是應該立刻想到94年第6、7次刑庭決議。照講乙要提起自訴依§319Ⅱ、§329、§37Ⅰ的規定應該委任律師,除非他自己就是律師。如果未委任,依§329Ⅱ規定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如果預期還是死鴨子嘴硬不補正就下不受理判決,請你老大改天再來。可是可是94年決議跟你說,法院應該裁定命補正的前提是自訴人提起的自訴合法,如果自訴不合法,法院就依§334下不受理判決,也不用命補正了。因此本題乙的自訴依前述在公訴優先原則下已經不合法,所以法院就下不受理判決就好也不用命補正了。

◎全文轉自保成法政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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