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由於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訴追條件,若出現「無得告訴之人或得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檢察官不可起訴,若起訴則法院可為不受理判決。
本法為了充實此種告訴乃論之罪的訴追條件,避免因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致犯罪人逍遙法外不受刑事制裁,故為本法§236之規定:「I、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II、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二、要件
1、指定時機: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指事實上不能行使)。例如心神喪失、植物人、智能障礙之人等。
2、範圍:限於一般告訴乃論之罪,不及於限定(專屬)告訴權之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權人因其告訴權作用之不同,可分為一般告訴權與限定告訴權人。前者乃針對一般告訴乃論之罪,有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適用(刑訴§236);後者則針對特定告訴乃論之罪,無代行告訴的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定告訴權的規定有三:
(1)、§234條一項:血親性交。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2)、§234條二項:通姦。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3)、§234條三項:合誘有配偶之人。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3、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依普通觀念在財產上或精神上有直接利害關係而言。
4、被指定人必須「代行」告訴權,始得充實告訴之訴追條件,不得僅以有檢察官空泛地指定代行為已足,從而程序上首先由檢察官先為指定代行告訴人後,再由被指定人代行提出告訴,始為完備。
5、不可再委任:代行告訴人本質上具有「公益性」,從而宜認檢察官於指定之際已然考量過受指定人的資格與能力,自不允許受指定代行告訴人再委任其他代理人。 6、告訴期間限制:以其被指定後,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為之。
7、代行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本身無告訴權。
首先,本法§238條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因此,告訴人可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那現在問題在於,代行告訴人可不可以撤回告訴?對此,我國實務見解認為,§238所謂的告訴人,限於「有告訴權」+「已實行告訴之人」。代行告訴人本身並無告訴權,故不包括在撤回主體之內。若法院誤將帶型告訴人撤回告訴視為合法並為不受理判決者,應可視為判決違背法令,為非常上訴撤銷判決。
院解 字第 3658 號: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實行 告訴者而言,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代行告訴人自不包括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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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85 年台非字第 290 號 |
裁判案由: |
過失傷害 |
裁判日期: |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
裁判要旨: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著有解釋可稽。被告賴榮桂過失傷害案件,因受傷害人葉金湖被撞後神志不清,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葉金湖之子葉錦輝代行告訴並記明筆錄,葉錦輝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雖當庭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號被告賴榮桂過失傷害案之原確定判決仍為實體上論罪科刑,於法核無不合。詎本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竟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之上開判決將撤回告訴之案件為實體上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予以撤銷,改判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誤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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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被害人明示意思尊重
本法§236二項規定§233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而§233第二項但書是指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因此,受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者,僅是有代行告訴之權利,但仍受原告訴人之意思拘束。違背被害人明示意思者,其代行告訴不合法。
相關考題:(99年司法官第一題)
甲於民國99年1月1日與乙發生車禍致重傷陷入昏迷成為植物人,甲之配偶丙因中風行動不便,甲之長子丁見告訴期間將滿6個月,乃提出甲、丙之診斷證明書,主張甲、丙皆不能行使告訴權,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為由,聲請檢察官指定其為甲之代行告訴人。檢察官乃於同年6月20日指定丁為甲之代行告訴人,惟丁於同年7月8日始提出告訴。嗣乙與丁成?和解,丁乃向檢察官撤回告訴。後因甲之次子戊,不滿和解條件,主張其至同年6月1日回國始知悉甲被乙撞傷,且丁未取得丙之授權,戊則已取得丙之授權,於同年8月11日以丙有獨立告訴權,戊為丙之告訴代理人,再對乙提出告訴。問檢察官應如何偵結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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