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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時事解析】全天下男人都會犯的錯?-刑事訴訟法告訴制度之重要爭點(上)


壹、案例事實


某甲與某乙為夫妻。甲是一個在美國大聯盟揚名立萬的大投手,肩負著台灣對他的萬眾期待,無奈世事難料、命運捉弄人,甲在2009年受了嚴重的肩傷並隨即展開一段漫長又難熬的復健過程。甲因為前途茫茫不知是否能重回投手丘的壓力下,在2010年認識了豔麗的C女,並在2011年1月1日發生了性關係。問:

一、若乙女發現後提出告訴,試問告訴之概念為何?

二、若乙因發現後發瘋,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檢察官可否依刑事訴訟法§236條一項指定代行告訴人?

三、若乙因顧及夫妻之情及婚姻關係的和諧僅想對C女提出告訴,其效力是否及於甲夫?若你是乙的律師,應如何建議?

四、若事後C女私下與乙和解,乙因此對C女撤回告訴,其效力是否及於甲?

五、若乙曾於事前同意甲得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在事後宥恕,則乙是否仍得對C女提出告訴?

六、乙可否對C女直接提起自訴?

 

貳、重要爭點



一、告訴之概念。
二、指定代行告訴概念分析。
三、告訴的主觀不可分效力。


 

參、告訴之概念


一、告訴之定義

犯罪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如非犯罪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者,則僅可告發(§240)。


需特別注意的是,刑訴法§24條一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因此,我國實務認為告訴須向偵查機關為之,包括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若非對偵查機關為之而逕向法院為之者,非屬合法告訴。


裁判字號:

73 年台上字第 4314 號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

42.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駕車不慎撞倒乙所駕後載丙的機車,致乙受傷,丙則當場死亡,檢察官相驗後,因乙並未提出告訴,故僅起訴甲犯過失致死罪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審理時,乙得向法官提出告訴,補正訴訟條件。
(B)乙雖未提出告訴,但依起訴(審判)不可分的規定,法院仍得就乙受傷部分加以審判。
(C)乙未提出告訴,故法院僅判決被告甲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對乙受傷部分不處理,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的違法。
(D)乙雖未提出告訴,但法院僅判決被告甲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仍屬漏判,檢察官得請求原法院補判。

(100年司法官一試,綜合法學一,刑事法)


二、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

以告訴是否為要件可區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二者皆可告訴但效果上有所不同,前者告訴乃論為發動偵查之原因且為訴訟要件,如欠缺則無法追訴;後者告訴乃論則非要件,因此欠缺仍可追訴與處罰,其僅為發動偵查原因。


三、告訴乃論之罪可再區分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1、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不問何人,皆須告訴乃論。重在犯罪事實本身,所以告訴權人只需申告犯罪事實且表示追訴之希望,不用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故不受二者拘束,即令有誤也不影響告訴效力。


2、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但如果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所犯,則為告訴乃論。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的身分,所以除申告犯罪事實加上表達追訴意思外,尚應該指明犯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常見的如:刑法§324二項的親屬間竊盜、§338親屬間侵占、§343親屬間詐欺、背信。


因此,整理上述,絕對告訴乃論的要件為申告犯罪事實+表達訴追之意;而相對告訴乃論則為申告犯罪事實+表達訴追之意+指明犯人。

四、案件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之判斷

案件是否該當告訴乃論之罪,以「法院審理結果為準」。因此起訴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但在審判經§300變更起訴法條後成為告訴乃論之罪時,需經過合法告訴,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方告完備。由此可知,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並非以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唯一標準,尚需法院的審理結果才能判斷。若起訴時以告訴乃論之罪起訴,但未經合法告訴,其訴追條件及有欠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裡判決(§307、§303○3);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為告訴乃論之罪,倘若未經告訴權人告訴,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指定代行告訴概念分析


一、目的

由於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訴追條件,若出現「無得告訴之人或得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檢察官不可起訴,若起訴則法院可為不受理判決。


本法為了充實此種告訴乃論之罪的訴追條件,避免因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致犯罪人逍遙法外不受刑事制裁,故為本法§236之規定:「I、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II、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二、要件

1、指定時機: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指事實上不能行使)。例如心神喪失、植物人、智能障礙之人等。


2、範圍:限於一般告訴乃論之罪,不及於限定(專屬)告訴權之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權人因其告訴權作用之不同,可分為一般告訴權與限定告訴權人。前者乃針對一般告訴乃論之罪,有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適用(刑訴§236);後者則針對特定告訴乃論之罪,無代行告訴的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定告訴權的規定有三:


(1)、§234條一項:血親性交。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2)、§234條二項:通姦。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3)、§234條三項:合誘有配偶之人。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3、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依普通觀念在財產上或精神上有直接利害關係而言。


4、被指定人必須「代行」告訴權,始得充實告訴之訴追條件,不得僅以有檢察官空泛地指定代行為已足,從而程序上首先由檢察官先為指定代行告訴人後,再由被指定人代行提出告訴,始為完備。


5、不可再委任:代行告訴人本質上具有「公益性」,從而宜認檢察官於指定之際已然考量過受指定人的資格與能力,自不允許受指定代行告訴人再委任其他代理人。


6、告訴期間限制:以其被指定後,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為之。


7、代行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本身無告訴權。


首先,本法§238條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因此,告訴人可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那現在問題在於,代行告訴人可不可以撤回告訴?對此,我國實務見解認為,§238所謂的告訴人,限於「有告訴權」+「已實行告訴之人」。代行告訴人本身並無告訴權,故不包括在撤回主體之內。若法院誤將帶型告訴人撤回告訴視為合法並為不受理判決者,應可視為判決違背法令,為非常上訴撤銷判決。


院解 字第 3658 號: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實行 告訴者而言,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代行告訴人自不包括在內。

裁判字號:

85 年台非字第 290 號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著有解釋可稽。被告賴榮桂過失傷害案件,因受傷害人葉金湖被撞後神志不清,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葉金湖之子葉錦輝代行告訴並記明筆錄,葉錦輝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雖當庭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號被告賴榮桂過失傷害案之原確定判決仍為實體上論罪科刑,於法核無不合。詎本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竟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之上開判決將撤回告訴之案件為實體上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予以撤銷,改判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誤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8、被害人明示意思尊重

本法§236二項規定§233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而§233第二項但書是指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因此,受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者,僅是有代行告訴之權利,但仍受原告訴人之意思拘束。違背被害人明示意思者,其代行告訴不合法。


相關考題:(99年司法官第一題)
甲於民國99年1月1日與乙發生車禍致重傷陷入昏迷成為植物人,甲之配偶丙因中風行動不便,甲之長子丁見告訴期間將滿6個月,乃提出甲、丙之診斷證明書,主張甲、丙皆不能行使告訴權,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為由,聲請檢察官指定其為甲之代行告訴人。檢察官乃於同年6月20日指定丁為甲之代行告訴人,惟丁於同年7月8日始提出告訴。嗣乙與丁成?和解,丁乃向檢察官撤回告訴。後因甲之次子戊,不滿和解條件,主張其至同年6月1日回國始知悉甲被乙撞傷,且丁未取得丙之授權,戊則已取得丙之授權,於同年8月11日以丙有獨立告訴權,戊為丙之告訴代理人,再對乙提出告訴。問檢察官應如何偵結本案?

資料來源:保成法政網站-熱門時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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