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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時事解析】刑事訴訟法修法後之律師與當事人的自由溝通權


壹、相關考題綜覽

36.公務員甲涉嫌違背職務收受廠商乙交付的賄賂,經調查局調查員丙報 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同時拘提甲、乙到案。於開始偵訊前,甲選任的辯護人丁趕到調查站,要求先與甲進行接見洽談案情。調查員丙認為有立即實施詢問,防止甲與乙串證之必要,故以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暫緩甲與辯護人丁之接見,並指定甲與丁在詢問結束後,接見一次,三十分鐘。詢問結束後,辯護人丁與甲接見洽談,並要求檢閱調查員詢問乙之偵訊筆錄,調查員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予以拒絕。依實務見解,下述敘述,何者正確?

(A)調查員為暫緩接見及拒絕辯護人檢閱筆錄均合

(B)調查員為暫緩接見合法;拒絕辯護人檢閱筆錄違法

(C)調查員為暫緩接見違法;拒絕辯護人檢閱筆錄合法

(D)調查員為暫緩接見及拒絕辯護人檢閱筆錄均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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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犯罪嫌疑人甲因被逮捕而被移送至警察局接受詢問。警詢中,甲表示欲與其辯護人談話,檢察官以情況急迫及偵查時機稍縱即逝為由,暫緩甲與其辯護人的接見,並指定甲與辯護人在移送至地檢署後再行接見。甲於警詢中,作成不利於己之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關於被逮捕人與律師接見的禁止或限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任何救濟程序。是故,甲無法就檢察官的處分聲明不服
(B)依現行刑事訴訟法,逮捕後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的接見限制,僅得由法院為之。是故,檢察官所為的上述處分皆為違法,甲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以為救濟
(C)甲得就檢察官之處分向法院提起準抗告。若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處分不當而予以撤銷或變更,便可認偵查機關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甲所作成之陳述應絕對無證據能力
(D)甲得就檢察官之處分向法院提起準抗告。若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處分不當而予以撤銷或變更,甲作成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便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決定之

【101司法官一試】

甲為任職於某公務機關之公務員,因涉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承包廠商收賄新 台幣9千萬元,嗣因案情爆發,即逃逸無蹤,經檢察事務官指揮調查局偵辦,於民國101年6月30日,至甲家起出賄款,並當場逮捕甲到案,甲之辯護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申請接見甲,惟檢察官認甲之辯護人之接見將導致偵查中斷,顯然妨害偵查進行,因而諭知暫緩接見。試問:

(一)檢察官之該項處分是否合法?並說明其理由及其法律依據。(5分)
(二)甲或甲之辯護人有何救濟方法?並說明其理由及其法律依據。(5分)
(三)如甲係羈押中之被告,試問:

1.檢察官諭知暫緩接見之處分是否合法?(10分)
2.甲或甲之辯護人有何救濟方法?(5分)
並分別說明其理由及法律依據。

【101年司三觀護人檢事官、三】

 

52.犯罪嫌疑人甲在被逮捕,並接受警詢後,被移送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甲向檢察官表示欲與其委任之辯護人談話,檢察官以有事證足認有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為由,禁止其與辯護人接見。關於檢察官之禁止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關於被拘提或逮捕人與辯護人接見的禁止或限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任何救濟程序,是故,即便甲不服檢察官之禁止處分,亦無任何聲明不服的方法。此為亟需修法因應之規範漏洞

(B)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檢察官僅得為暫緩接見之處分,不得禁止。是故,甲若不服檢察官之處分,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C)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檢察官僅得以勾串共犯或證人為由禁止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是故,檢察官之禁止處分不合法,甲若不服,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D)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拘提或逮捕後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的接見限制,僅得由法院為之。是故,檢察官之禁止處分違法,甲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以為救濟

【100律師一試】

警方掌握甲自國外運送毒品海洛因來臺之訊息,經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在機場將甲拘提到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偵查員問明人別後,告知甲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權利事項,甲並未聯繫律師,偵查員則繼續詢問案情,甲回答了問題並承認犯案。嗣甲被移送至地檢署後,其聯繫並委任律師乙到場,乙即向檢察官聲請接見被告甲及閱覽甲的警詢筆錄。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以甲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匿及勾串共犯之虞裁定羈押甲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律師乙至看守所與甲會面談論出庭事項,看守所人員以甲係受禁止接見通信之人,遂摘記甲與乙之會談內容並予錄音,嗣將紀錄、錄音帶及監視器錄得畫面一併交給法院 參考。試問:

一、檢察官對辯護人乙要求接見被告甲及閱覽甲的警詢筆錄該如何回應?(15分)

二、對於提交給法院有關乙在看守所與甲會見時之談話紀錄、錄音帶及監視器錄得畫面,乙依法得為何主張?(15分)

【100司法官二試、四】

 

貳、考點分析

刑事訴訟法為因應大法官釋字654號 (98年作成) 實質有效辯護之意旨,於99年修正辯護人與犯嫌的自由溝通權之相關條文。又觀察修法後國家考試的趨勢,可知道刑事訴訟法§34、§34之1、§404和§416都是這幾年考題的超級重點。會是重要考點的原因不只是新修法,另外還有2011.01.29在北市中山分局真實上演的案例推波助瀾,因此理所當然的成為這兩年的一大命題焦點。

 

 延伸閱讀

§34
Ⅰ.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Ⅱ.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Ⅲ.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1、適用主體

§34條的規定分成兩個部分。第一項適用的主體為「羈押被告」;第二項則適用在「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此,考生若遇到關於接見通信權利的相關考題,第一步就是要謹慎區分此時應用何項,若是羈押被告就用第一項,若是偵查 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用第二項。以101司法官一試刑事法科的36.37題為例,應該立即判斷出是在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的階段,因此適用§34二項;101年司三觀護人檢事官第三題的原題幹也是在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的階段,該題的第三小題則是問到了羈押被告的部分。

 這是考生必須判斷的第一步,不可不慎。

 

2、區分規範效果

§34一項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反面解釋,因此若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得限制其與辯護人的接見通信權。

另一方面,§34二項規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條文並未有反面解釋的空間,因此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不得限制其與辯護人的接見權利的。但,偵查中很有可能遇到特殊的例外情形,可能是避免串供、可能是避免滅證,因此§34三項規定如果遇有急迫情型且具正當理由時,得由檢察官作出暫緩接見的處分。

整理上述,若是羈押被告,原則上不得限制接見,例外在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得限制之。若是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則絕對不能限制其接見,最多僅能在遇有急迫情型且具正當理由時,由檢察官作出暫緩接見的處分而已。注意,是檢察官才有暫緩接見的權限。

3、限制羈押被告接見的程序

§34-1
Ⅰ.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Ⅱ.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Ⅲ.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Ⅳ.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Ⅴ.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 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Ⅵ.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在限制羈押被告的接見通信權方面,依§34-1一項規定應用限制書,又該限制書依第四項 規定須由法官簽名,但遇有急迫情形時,檢察官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依此可知,關於限制羈押被告的接見通信,新法採用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上要經法官簽名,例外時得由檢察官先為必要之處分,但仍需於事後補聲請。


4、救濟程序

§404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404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416
Ⅰ.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Ⅱ.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Ⅲ.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Ⅳ.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Ⅴ.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在限制羈押被告的接見通信權方面,若是法院所為的裁定,依§404第三款提起抗告救濟;若是各別法官所作的限制處分或者檢察官依§34-1第五項所為的必要處分,則依§416一項三款提起準抗告救濟之。

另外,在檢察官依§34三項暫緩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接見時,依§416一項四款的規定,亦可提起準抗告。注意,新法有針對暫緩處分規定有準抗告的救濟途徑,故101司法官一試37題的A選項就是很明顯的錯誤。

5、暫緩接見僅得由檢察官為之

依§34三項暫緩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接見,權利主體條文明確規定為檢察官,因此,司法警察(官)並無權限做出暫緩接見的處分,考試上很喜歡考到這一點,101司法官一試的36題就是在考這個概念。

另外,需注意的是條文既然明定僅有檢察官具有權限暫緩,那如果司法警察(官)作出暫緩接見的違法處分時,如何救濟?對此,學說認為我國刑訴法應予修正使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得在此情形提起準抗告救濟。但在增修現有規定前,應可類推適用刑訴法§416的規定,讓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得在此情形提起準抗告救濟。

 

6、侵害接見通信權所取得之證據的證據能力

99年§34之修法理由:
五、如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服檢察官依第三項所為指定之處分,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救濟,經法院以其指定不符合「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之要件,或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或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予以撤銷或變更者,既屬指定不當,即屬違背法定程序之一種,期間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定之,附此敘明。

從修法理由可知,若檢察官依§34三項所作的暫緩接見處分,若是違法或經提起準抗告而撤銷時,既屬指定不當,即屬違背法定程序之一種,期間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權衡之。

另外,修法理由有明確規範了§34三項的不當處分情形,但問題在若是違反§34一項、二項或§34-1的限制規定時,該其間所取得的自白之證據能力為何?對此,條文並未明文規定,若依實務見解一貫的脈絡,有條文就依條文,無條文規定時則全部丟到§158-4的作法,則上述的情形,實務見解應該也是依§158-4權衡之。

資料來源:保成法政網站-熱門時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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