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借名人回復登記之請求權基礎
一、問題意識 出名人違反約定,將登記之財產處分於惡意之第三人,而借名人否認該處分者,借名人得依何項規定,請求將該財產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
二、訴訟上借名人之聲明 應先聲明請求塗銷第三人為權利人之登記,使出名人再度成為登記名義人;再聲明出名人應將該財產回復登記於借名人名下。
三、借名人回復登記之請求權基礎
(一)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法§767、§113) + 請求出名人將標的物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二)學者詹森林見解:
1.借名人不可適用民法第113條
從解釋論上而言,得依本條請求回復原狀者,限於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而借名人並非該確定不生效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當事人。
2.借名人不可適用民法第767條
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所有人。且依實務歷來之見解,在依法塗銷無效之登記或更正錯誤之登記前,仍應由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故僅出名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非借名人。
3.應適用民法第242條
(1)借名人得主張無權處分,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出名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名人屬無權處分,於第三人為惡意,借名人得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此時出名人得依民法第767條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出名人所有。
(2)借名人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得依契約之約定、第179條或類推第541條第2項請求出名人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
(3)若出名人怠於行使上述權利(1)時,借名人得依第242條代位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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