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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焦點】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壹、案例事實(改編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

丙以自己名義與丁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土地,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甲(丙之兄)名下,但所有權狀由丙保管,系爭土地並由丙利用而種植椰子樹。嗣後,甲未經丙之同意,與乙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甲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請分別就乙是否知情,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乙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效力如何?
二、丙應依何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
三、丙得否主張甲為不法管理(民法第177條第2項)?


貳、前提概念

一、借名登記之定義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既有財產或未來財產,登記於他方(出名人)名下,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人之契約。
二、借名登記之標的物
以土地最為常見,另股票、存款、汽車等物品,亦無不可。
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一)借名人(丙)與出名人(甲)之間:
借名登記契約(以下簡稱A契約),性質上類似委任關係。
(二)出名人(甲)與第三人(乙)之間:
1.債權契約:買賣契約(以下簡稱B契約)。
2.物權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以下簡稱C契約)。
四、無權處分行為之相對人(乙)是否惡意之判斷時點
以該相對人(乙)於「取得財產(物權行為)時」,是否知悉處分人無處分之權限,為判斷標準;至於相對人就該處分「訂立基礎原因行為(債權行為)時」,是否知悉其債務人無處分之權限,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


參、借名登記財產之無權處分

一、問題意識
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就借名登記財產與第三人訂立買賣、租賃、使用借貸等「債權契約」(B契約),並進而就借名登記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或質權等「處分行為」(C契約),其效力分別如何?有無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規定之適用?
二、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訂立債權契約之效力
應屬有效。債權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蓋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契約僅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生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問題。
三、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訂立物權契約之效力
(一)實務見解:
第三人惡意時,應依無權處分之規定(效力未定)處理;第三人善意時,其可主張無權處分進而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
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人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二)學者吳從周/卓心雅見解:
不論第三人善意或惡意,均屬有權處分。
理由:
舉重(信託財產須為公式要求,於撤銷前受託人之處分仍為「有效」)以明輕(借名契約無公式要求,不應賦予民法第118條「效力未定」之效力)
借名契約並未如信託契約有其信託財產登記制度之公式要求(信託法§4),且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亦僅賦予受益人有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之權(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在未撤銷前,仍屬有效,尚非無效或效力未定。因此,在借名 登記契約上,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之公式外觀與效力,理應予以較強之貫徹,以免立法者之價值判斷失衡。準此,形式上之權利人即出名者就該財產為處分者,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仍應為有權處分,無再區分相對人是否為善意或惡意,而異其契約之效力之理。此時,借名人在透過借名契約獲益之同時,即應自行 考量與承擔出名人違約處分財產之風險。至於借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則由其依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
(三)學者詹森林見解:
原則上屬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適用無權處分
出名人在名義上,既為登記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一般人僅得依據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其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財產為處分者,縱其處分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仍應以有權處分看待為原則;但相對人惡意時,則應依無權處分規定處理,以兼顧借名人之利益。(筆者註:非相對人善意或惡意,均有無權處分之適用。依詹師之見解,於相對人善意時,係直接認為出名人屬有權處分;而非謂出名人 屬無權處分,相對人可主張不論出名人與其之間物權行為有效與否,均得主張善意受讓)。
理由一:
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信託契約,而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故應優先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不宜逕行參照信託法之規定。

理由二:
行使撤銷權之結果與主張無權處分之承認權,並無二致。信託法第18條之立法精神,與民法第118條皆在貫徹私法之一般原則:財產之形式上權利人違反約定而處分財產致損害真正權利人者,應優先保護真正權利人。

理由三:
第三人善意時,借名人固應承擔出名人違約處分之風險;惟相 對人惡意時,應改由該相對人承擔借名人不承認系爭處分之風險,蓋此時第三人可事前取得借名人同意,而借名人卻無法防止出名人擅自處分登記財產之風險,依據 「優勢風險承擔」原則,自應由第三人承擔該風險。


肆、借名人回復登記之請求權基礎

一、問題意識
出名人違反約定,將登記之財產處分於惡意之第三人,而借名人否認該處分者,借名人得依何項規定,請求將該財產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
二、訴訟上借名人之聲明
應先聲明請求塗銷第三人為權利人之登記,使出名人再度成為登記名義人;再聲明出名人應將該財產回復登記於借名人名下。
三、借名人回復登記之請求權基礎
(一)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法§767、§113) + 請求出名人將標的物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二)學者詹森林見解:
1.借名人不可適用民法第113條
從解釋論上而言,得依本條請求回復原狀者,限於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而借名人並非該確定不生效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當事人。
2.借名人不可適用民法第767條
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所有人。且依實務歷來之見解,在依法塗銷無效之登記或更正錯誤之登記前,仍應由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故僅出名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非借名人。
3.應適用民法第242條
(1)借名人得主張無權處分,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出名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名人屬無權處分,於第三人為惡意,借名人得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此時出名人得依民法第767條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出名人所有。
(2)借名人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得依契約之約定、第179條或類推第541條第2項請求出名人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
(3)若出名人怠於行使上述權利(1)時,借名人得依第242條代位行使其權利。



伍、出名人之不法管理責任

一、問題意識
出名人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不法管理)?
二、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之立法目的
嚇阻不法管理之發生,並彌補侵權責任與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害人保護之不足。蓋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
三、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處分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法管理?
(一)實務見解:區分說(第三人善意始構成,惡意時不構成)
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甲名義,則雙方間有類似委任關係存在,甲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乙,乃違反借名登記之本旨,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乃無權處分,而非無因管理。
(二)學者詹森林見解:肯定說
基於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適用上不須區分不法管理人所為管理行為(處分行為)之相對人係屬善意或惡意。



陸、案例解析

一、甲乙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效力如何?
(一)買賣行為:不論乙善意或惡意,均為有效,蓋債權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二)物權行為:
1.實務見解:乙善意時可主張不論物權行為有效或無效,皆可善意取得(民法第759-1條第2項、§801+§948);乙惡意時,甲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丙有承認權。
2.學者吳從周/卓心雅:不論乙善意或惡意,甲均屬有權處分,物權行為有效。
3.學者詹森林:乙善意時,甲屬有權處分,物權行為有效;乙惡意時,甲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二、丙應依何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
(一)乙善意時:不論採有權處分或無權處分之見解,丙無法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
(二)乙惡意時:
1.實務見解: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塗銷甲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民法§767、§113)+請求甲將標的物回復登記為丙名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2.學者詹森林:丙得主張無權處分,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甲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塗銷甲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甲名義;丙僅得代位甲行使物上請求權)+丙得依契約之約定、第179條或類推第541條第2項請求甲回復登記為丙名義。
三、丙得否主張甲為不法管理(民法第177條第2項)?
(一)實務見解:於乙惡意時,屬無權處分,而非無因管理。
(二)學者詹森林:不論乙善意或惡意,皆有不法管理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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